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陆昊
2019年7月24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一、废止下列规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
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文章来源:《中国资源综合利用》 网址: http://www.zgzyzhly.cn/zonghexinwen/2020/1009/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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